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蚂蚁微服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05日对第19106922号“蚂蚁微服 ANT MINI SERVIC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蚂蚁金服”是申请人打造的新一代互联网金融服务集团,在中国互联网金融行业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687133号“蚂蚁金融 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631558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579044号“蚂蚁微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287643号“蚂蚁微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267845号“蚂蚁小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384223号“ANT SERVIC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在密切关联商品上的刻意模仿,侵犯了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的驰名商标权利。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从事金融行业,对申请人商标理应知晓,其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投入使用将扰乱市场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概况;
2、各大媒体对阿里巴巴的相关报道;
3、阿里巴巴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
4、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情况材料;
5、申请人与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
6、媒体对“蚂蚁金服”的报道;
7、媒体对支付宝的相关报道材料;
8、支付宝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
9、支付宝行业地位的证明;
10、(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7447号行政判决书;
11、商评字[2015]第0000039577号裁定书;
12、余额宝上线启动发布会相关报道及图片资料;
13、余额宝所获部分荣誉材料;
14、与“余额宝”商标有关的商标异议裁定书;
15、申请人对“蚂蚁金服”商标的使用和宣传材料;
16、申请人对“蚂蚁金服”品牌进行宣传的广告合同;
17、媒体关于“蚂蚁金服”宣传活动的新闻报道;
18、“蚂蚁金服”部分实际使用资料;
19、相关裁定书、决定书;
20、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企业档案、商标注册情况等;
21、“蚂蚁众筹”网站页面;
22、承继声明及附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2月17日申请注册,2018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自动售票机”。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数据处理设备;收银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八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金融贷款”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以上引证商标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八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所有。
3、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交了承继声明书,声明承继相关主体地位,承担相应的审查后果。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点: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售票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自动取款机(ATM);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具有相近的制造工艺和原料,且在实际使用和销售中通常是在相同或相邻的区域,消费者同时接触的可能性较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同时,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其“蚂蚁”系列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从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个案认定和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中,我局在判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问题时已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致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