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科
委托代理人:青岛发思特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今日传奇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24日对第29292745号“石蛤蟆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石蛤蟆”品牌为山东知名餐饮品牌,其经长期的宣传及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获得诸多荣誉。2012年申请人通过合法手续获得第1017307号“石蛤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033910号“石蛤蟆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033907号“石蛤蟆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033911号“石蛤蟆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033908号“石蛤蟆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033909号“石蛤蟆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等“石蛤蟆”系列商标的所有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在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图形完全相同,其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版权。二、被申请人作为食品行业经营者,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进而产生不良影响。三、经查,被申请人恶意抢注他人知名食品品牌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2010)张法执字第2096-4号民事裁定书(经公证);
2、关于“石蛤蟆”系列商标的委托拍卖合同(经公证);
3、“石蛤蟆”系列商标的拍卖成交确认书(经公证);
4、百度搜索引擎上关于“石蛤蟆”的搜索结果截图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并非本案利害关系人或在先权利人,其申请主体不具有正当性。2、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其具有显著性和独创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3、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4、争议商标是通过合法注册取得的,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至六的商标状态查询截图。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12日申请注册,2019年4月21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4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四、五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饺子、面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烧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产罐头等商品上。经续展,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注册人为山东石蛤蟆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山东张店农村合作银行杏园支行作为申请执行人向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申请将山东石蛤蟆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名下的“石蛤蟆”等系列商标以拍卖底价抵偿债务。2011年12月8日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张法执字第2096-4号民事裁定书。2012年6月26日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淄博鼎成拍卖有限公司签订“石蛤蟆”等系列商标的委托拍卖合同。2012年7月6日王科(本案申请人)通过竞拍方式,买受“石蛤蟆”等系列商标。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在案佐证。
4、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曾在第29类、第30类商品上注册“石蛤蟆”商标,且在第29类、第32类、第33类商品及第35类服务上注册第27555708号“桂花村”商标、第29580078号“清梅居”商标、第28527516号“西鼎和”等商标。上述商标均与知名食品或餐饮品牌标识相近。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及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申请人通过拍卖竞买方式获得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所有权,故我局对申请人引证上述六件商标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第30类、第32类、第33类商品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主张其享有引证商标一至六图形部分的在先著作权,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仅能证明该标识作为商标的注册、使用情况,并不足以证明该标识为申请人最先设计完成,申请人尚需提交其他证明如在先创作完成该作品的证据材料等予以佐证其作为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该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至六“石蛤蟆及图”商标由非固定搭配的中文及具有独创性的图形组合而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在文字构成以及构图要素等方面基本相同,难谓巧合。同时,由我局查明的事实4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曾在第29类、第30类商品上注册“石蛤蟆”商标,且在第29类、第32类、第33类商品及第35类服务上注册第27555708号“桂花村”商标、第29580078号“清梅居”商标、第28527516号“西鼎和”等商标。上述商标均与知名食品或餐饮品牌标识相近。被申请人既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据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及其他商标的行为,并无真实使用意图,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