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樊华珍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许培转
申请人因第4314690号“Tianbaolan天宝兰”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31548号决定,于2019年11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2016年5月10日至2019年5月9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的网上查询及实地调查,并没有发现任何信息显示被申请人已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因此,申请人请求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在其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我局对复审商标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案件进行阅卷。被申请人提供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主要有:
1、复审商标注册信息;
2、北京市中联华都红门鞋城出具的证明原件及对应的收据复印件;
3、被申请人妻子陈淑珍的相关主体资格证明复印件及企业信息;
4、商标许可备案通知书复印件及被许可人执照复印件;
5、完税证明原件;
6、永清·北京鑫海携程商铺租赁合同复印件、永清县鑫福海商贸城有限公司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原件;
7、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被授权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8、产品及店铺照片复印件。
我局将上述证据复印件寄送至申请人,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为: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复审商标在除鞋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上的使用。被申请人部分证据为自制证据,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4年10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08年6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足球鞋、鞋、靴、滑雪靴、运动鞋、鞋底、皮带(服饰用)、服装、运动靴、高统靴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6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6年5月10日至2019年5月9日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本案中,证据6为永清·北京鑫海携程商铺租赁合同复印件、永清县鑫福海商贸城有限公司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原件,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5月20日,其显示商铺租赁期限为2018年9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证明开具时间为2019年8月28日,证明内容为陈尔东在鑫海鞋城经营“天宝兰”品牌鞋。证据7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被许可人营业执照,许可人为被申请人,许可商标为复审商标,被许可人为陈尔东。陈尔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服装、鞋帽批发零售。上述证据可证明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陈尔东于指定时间内在鞋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虽可证明被申请人妻子陈淑珍在北京市中联红都红门鞋城经营过鞋类产品,但租赁期限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并非形成于指定期限内。证据4为被申请人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许可人为被申请人,被许可人为福建省惠安县五郎鞋业有限公司,许可商标为第4314690号注册商标(即本案复审商标),许可期限自2012年7月30日至2018年6月27日止,福建省惠安县五郎鞋业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鞋类、包袋、服装制造加工。证据5为复审商标被许可人福建省惠安县地方税务局开具的3份涉税证明,证明开具时间均为2019年9月5日,证明福建省惠安县五郎鞋业有限公司分别在2016、2017、2018年的缴税情况。前述证据与证据6、7结合考虑,可证明复审商标在鞋商品上使用的延续性。综上,2016年5月10日至2019年5月9日期间,被申请人在其商业活动中具有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鞋商品上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的事实。故复审商标在鞋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足球鞋、靴、滑雪靴、运动鞋、鞋底、皮带(服饰用)、服装、运动靴、高统靴商品与鞋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或具有较为密切的关联性。故复审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