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霞
委托代理人:北京成城一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宁波梦珂服装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977258号“EUDON CHO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2637号决定,于2019年09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宁波梦珂服装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刘霞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驳回刘霞的撤销申请,第9977258号第25类“EUDON CHOI”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网络检索,未发现复审商标经过使用,且被申请人提交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本案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相关理由及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的了以下证据材料(复印件):
1、复审商标档案;
2、产品图片;
3、合作协议;
4、商品销售授权书、被申请人与唯品会(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销售合同、销售发票;
5、被申请人的采购协议、发票、完税证明。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本案复审商标由陈锡良申请注册,于2018年11月27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申请人2018年11月8日针对复审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举证期间为2015年11月8日至2018年11月7日,故在举证期间内复审商标并未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此期间,被申请人并未取得复审商标原权利人出具的商标授权书等相应文件,被申请人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另外,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原件,部分无证据日期,或未经公证,不能证据复审商标经过使用。复审商标原权利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存在复制、抢注行为、售卖行为,复审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陈锡良445223197712021517于2011年9月1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于2012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陈锡良与本案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15日向我局提出商标转让申请,于2018年11月27日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申请人于2018年11月8日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在指定三年期间(2015年11月8日至2018年11月7日)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与唯品会(中国)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签订的《商品销售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作为乙方对所供应给甲方销售的品牌商品拥有合法经营权及自主处分权,且乙方应当严格按《采购货品清单》约定的商品按约定交货地点和时间送货,合同期限为2017年10月至2018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同时提交了其在上述合同约定期间内(2018年1月23日、2018年11月22日)给唯品会(中国)有限公司开具的服装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提交了甲方相关信息及乙方相关信息的附件一、二,其中乙方信息中显示有复审商标及“服装”商品。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带有复审商标标牌的服装产品图片,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可以形成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在服装商品上经过使用的初步证据链条,故复审商标在服装商品以及与之类似的婚纱、游泳衣、婴儿全套衣商品上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鞋、帽、手套(服装)、袜、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经过使用,且上述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予撤销。
另,《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项商标局提出申请”。本案复审商标原权利人与本案被申请人在向我局提出复审商标转让申请时,应已经签订了复审商标转让协议,且商标转让后的使用行为并不以商标转让公告为限。故申请人提出的本案复审商标使用证据因由本案被申请人提交而不具有关联性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复审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婚纱、游泳衣、婴儿全套衣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