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伊利诺斯工具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274441号“PRESTIG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精心设计,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9681号“威信”商标、第7534899号“威信”商标、第977116号“PRESTIGE”商标、第3073269号“PRESTIGE”商标近、第3968196号“诚信;PRESTIG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被提起撤销申请,恳请暂缓本案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PRESTIGE”品牌官网截图;相关分析报告;相关文章、报告;引证商标一至五档案及流程信息。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在含义上相近,与引证商标三、四在英文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钢合金;金属支架;金属管道”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