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097159号“风车四季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风车四季宔 34097159

阅读:102995 2020-09-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荷美尔食品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源兴力高(中国)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济南速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华能路号留学人员创业园号楼座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29日对第34097159号“风车四季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

  申请人:荷美尔食品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源兴力高(中国)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济南速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华能路号留学人员创业园号楼座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29日对第34097159号“风车四季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美国著名的的独立猪肉加工企业和全球最大的火鸡生产商,始建于1981年。“四季宝”是申请人花生酱品牌“SKIPPY”的对应中文。申请人请求认定“SKIPPY”、“四季宝”为花生酱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了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权益。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15325号“四季宝”商标、第3965194号“四季宝”商标、第10675257号“四季宝”商标、第15950492号“四季宝耶”商标、第33656846号“四季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文字构成、视觉效果高度近似,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企图利用申请人知名商标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在中国成立的合资公司、独资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2、申请人“SKIPPY”、“四季宝”商标档案信息;

  3、“SKIPPY”、“四季宝”商标宣传证据;

  4、“SKIPPY”、“四季宝”产品销售证据;

  5、申请人关联公司审计报告;

  6、国家图书馆以“SKIPPY”、“四季宝”为关键词的检索报告。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0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食品;鱼制食品;蔬菜罐头;花生酱;腌制蔬菜;黄油;食用油脂;明胶;加工过的坚果;烹饪用蛋白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五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五件引证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非活);肉罐头;花生酱;制汤剂;蛋;奶酪;食用油脂;蔬菜色拉;明胶;加工过的花生;冬菇;豆腐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猪肉食品、鱼制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肉、豆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四季宔”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四季宝”及引证商标四“四季宝耶”文字构成、字形外观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3、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4、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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