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456722号“HUA LI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HUA LING 18456722

阅读:47648 2020-09-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国信华凌集团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梁嘉明 国内接收人地址: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中山市二路号怡中大厦楼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02日对第18456722号“HUA L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

  申请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国信华凌集团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梁嘉明

  国内接收人地址: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中山市二路号怡中大厦楼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02日对第18456722号“HUA L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通过欺骗性手段侵占申请人名下第3633753号“华凌HUALING”商标,并将其转让给其关联企业,主观恶意极为明显,且在该商标转让完成后,被申请人联合其众多关联企业申请注册了一系列与申请人在先“华凌HUALING”、“R”系列商标文字构成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构成不正当注册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名下的第11271813号“华凌HUALING”商标、第17036203号“华凌HUALING”商标、第13792333号“华凌”商标、第13482617号“华凌R”商标、第13394470号“华凌”商标、第8456744号“华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华凌HUALING”系列商标的恶意抢注,极易使消费者混淆。四、早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之前,申请人就申请注册了多个“华凌HUALING”商标,经多年使用宣传,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与抄袭,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档案及注册公告;

  2、“威灵控股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的证据;

  3、第3633753号“华凌HUALING”商标档案、转让公告;

  4、“威灵控股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转让证明书;

  5、被申请人的香港登记信息;

  6、“广州华凌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

  7、被申请人及“广州华凌”、“国信电器”注册商标情况列表;

  8、国信股份与国信电器公司信息;

  9、相关判决、裁定书;

  10、引证商标一至六商标档案;

  11、申请人介绍资料、全国部分门店列表、相关合并资料、所获奖项等;

  12、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

  13、华凌集团更名证明、百度百科介绍;

  14、申请人与广州华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关系证明、相关成员证书;

  15、“华凌HUALING”系列商标档案、许可使用合同、产品体系证书;

  16、“华凌HUALING”商标的空调、冰箱等商品图、销售合同以及网络评价、维修服务网页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7日申请注册,并于2017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电动剪刀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冰柜、冰箱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在第7类制灯泡机械、洗衣机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剪刀”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冰柜、洗衣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其“华凌HUALING”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1、12关于其百度百科介绍资料、门店列表及获奖资料等基本为申请人集团本身或其“美的MIDEA”标识在冰箱、空调等家电市场的使用及知名度证据。仅凭证据15、16少量产品图片、合同等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华凌HUALING”系列商标经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的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该项规定的适用要件之一为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相类似的商品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5、16显示申请人的“华凌”系列商标主要使用在“冰箱、空调”等商品上,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华凌”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剪刀”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抢注他人商标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及被申请人的行为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指向特定民事主体的相对权益,且在案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上述破坏公序良俗的不正当注册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亦不予支持。

  另,就争议商标本身而言,并不具有欺骗性,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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