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643328号“国添将GUO TIAN JIA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国添将GUO TIAN JIANG 17643328

阅读:107523 2020-09-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唐弘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02日对第17643328号“国添将GUO TIAN JI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著名的酒类生产销售企业,“国将”作为申请人高端系列品牌之一,经申请人…

  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唐弘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02日对第17643328号“国添将GUO TIAN JI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著名的酒类生产销售企业,“国将”作为申请人高端系列品牌之一,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宣传,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4138167号“国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作为市场参与者,对申请人及其知名品牌理应知晓,但其仍以“国将”为核心申请注册了“国添将GUO TIAN JIANG”、“治国将ZHI GUO JIANG”等商标,且还公然在商标交易网站上标价出售。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非出于真实使用意图,而是为了出售以谋私利,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误认,扰乱市场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

  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

  3、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材料;

  4、“国将”酒产品部分销售及宣传情况;

  5、相关决定书;

  6、争议商标出售网页信息及被申请人其他商标出售信息;

  7、相关商标转让公告。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1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7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清酒、白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由张希成于2004年6月25日申请注册,并于2006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葡萄酒等商品上。后经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经续展,现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在第3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有40余件商标,且还在标转转等互联网平台上售卖其多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文字,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含义,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清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显著性的引证商标相近,且由我局经审理查明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在第33类上申请注册了40余件商标,且还在互联网上公开售卖多件其名下商标,明显没有真实使用的意图。鉴于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鼓励和支持,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另,就争议商标本身而言,并不具有欺骗性,不致使消费者对商品的特点等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亦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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