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山市力高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珠海腾龙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757044号“pac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817820号“PACO LA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读音、组成、整体形象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16559852号“PA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状态中,即将无效,不应成为申请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其注册与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有关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的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我局编号为“商评字[2020]第0000086937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指定使用在照明器械及装置、冷却设备和装置、冷冻设备和机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该决定书已产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paco”与引证商标一“PACO LAB”、引证商标二“PACO”在字母组成、字母排列顺序、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灯、冰箱、冷冻设备和机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照明器械及装置、灯、冰箱、冷冻设备和机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甜食、方便米饭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照明器械及装置、灯、冰箱、冷冻设备和机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