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750779号“BLEMIL”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BLEMIL 18750779

阅读:150976 2020-09-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奥德莎(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圣博食品贸易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5049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2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8003123号“BLEMI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

  申请人:奥德莎(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圣博食品贸易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5049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2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8003123号“BLEMI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573816号“BLEMI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恶意申请注册了大量原异议人及他人的知名商标,易造成不良影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授权委托书、经销合同、授权许可书、淘宝销售记录、参展照片、产品图片、西班牙乳品生产企业在华注册名单、物流单、证明书、工商登记证明、英国法院作出的第0-146-16号决定、相关案件决定书、申请人的工商档案及旗下的商标情况等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BLEMIL”,指定使用于第30类“米粉(粉状);茶;食用预制谷蛋白”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于第5类“婴儿食品;医用营养食品;婴儿含乳面粉”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于第5类“医用营养食品;含磷;乳;维他命的面粉”、第29类“食品;肉汁;植物汁和肉及植物浓缩汁”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影响证据不足。原异议人提供的公证认证的经销合同及中文译文、公证认证的授权许可书及中文译文、原异议人“BLEMIL”商品的淘宝销售记录、原异议人出口至中国的物流单及中文译文、英国法院作出的第0-146-16号决定及其中文译文、申请人奥德莎(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以及登记档案资料和外商投资证明、申请人在中国注册的所有商标详细信息等证据可以证明: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如“BLEVIT”、“DHAVIT”、“ORDESA”、第15301000号图形等,上述商标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或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文字或图形相同,申请人对此未予合理解释。结合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商标文字构成相同的事实,我局认为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违反了民事活动中所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有悖于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一是恶意注册,引证商标二在撤销复审程序中已被撤销。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原创,在异议答辩环节对于原异议人提到的“BLEMIL”、“BLEVIT”、“ORDESA”等商标,申请人已作出明确的合理解释。原异议人提交的部分证据有伪造嫌疑,并不能证明其商标在中国境内的在先使用以及一定影响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WIPO网站查询的商标情况、原异议人提供的经销合同和授权登记、国药健康(上海)公司经营范围、商标注册证书和商标状态、英国工商局出具的企业良好存续证明、撤销复审决定书、参展照片及资料、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申请人的注册商标和原异议人恶意抢注商标信息、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回执、集团公司产品业务种类及内容介绍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参与本案审理的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2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审查,在第30类米粉(粉状)等商品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由原异议人于2015年9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食品、医用营养食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于2020年3月5日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0000050148号驳回复审决定书驳回注册申请,该决定书已产生法律效力。

  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二已获准注册并指定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食品等商品和第29类肉汁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原异议人。我局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商评字【2016】第0000104446号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对引证商标二在第5类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我局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商评字【2017】第0000005105号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对引证商标二在第29类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至本案审理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1217号、(2019)京行终362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我局决定,上述两件撤销复审决定书已产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

  由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鉴于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我局对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5日

本文《关于第18750779号“BLEMIL”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BLEMIL 1875077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13996.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