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大学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197733号“大學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所历史悠久、享誉国内外的高等学府,创立于1898年,初名为“京师大学堂”,简称“大学堂”。申请人长期对外使用申请商标所示标识“大学堂牌匾”,已使其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06671号“大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978493号“大学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近五年(2016-2020)获奖情况;
2、2019年申请人招生简章部分页面;
3、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4、关于赠送校匾模型的媒体报道;
5、申请人建校120周年的相关出版物、纪念信封、纪念会邀请函照片;
6、录取通知书上使用校匾的媒体报道;
7、校史馆官方网页、对外宣传及校史馆装饰、校匾原物图片;
8、《北京大学图史》、高中历史教科书封面及内容照片;
9、申请人官方微博对校匾的宣传情况;
10、“大学堂”讲学计划宣传海报及介绍、历年活动一览、2012-2014年年度总结、校报报道;
11、其他媒体报道。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尚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植物奶油;蛋白质牛奶;奶茶(以奶为主);口香糖胶基;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果冻”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文字为“大学堂”的牌匾构成,与引证商标二的文字部分在呼叫等方面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别的可注册性。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植物奶油;蛋白质牛奶;奶茶(以奶为主);口香糖胶基;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