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中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诺正鑫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控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23日对第22854023A号“中控智慧 ZKTEC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13532号“中控 ZOKOTE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096189号“中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光盘形式的复印件):
1、申请人天猫店铺网页打印件;
2、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
3、引证商标的部分使用证据;
4、(2019)深南证字第12125号公证书;
5、在先法院判决;
6、展会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中控智慧公司及其家族企业公司企业信用信息、营业执照;
2、(2003)京证字第41732号公证书;
3、甘肃自控成套工程有限公司声明;
4、关于甘肃自控成套工程公司与主管部门脱离及产权情况说明;
5、投资证明书;
6、商标公告信息;
7、考勤机及考勤门禁一体机行业调研报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2019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考勤机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考勤机、验手纹机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时间记录装置、停车计时器、验手纹机、人脸识别设备、动物的电子识别装置、办公室用打卡机、考勤钟(时间记录装置)、考勤机、可视电话、网络通讯设备、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无线发射器和接收器、无线路由器、摄像机、电子监控装置、音频视频接收器、视频监控器、行车记录仪、光学品、光学镜头、镜(光学)、光学器械和仪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USB线、传输声音和图像用电缆、传输声音和图像用光纤、印刷电路、印刷电路板、芯片(集成电路)、微芯片、多处理器芯片”三十二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考勤机、验手纹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汉字“中控智慧 ZKTECO”构成,引证商标一由汉字“中控 ZOKOTECH”构成,引证商标二由汉字“中控”构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显著识别汉字“中控”,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关联关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三十二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三十二项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时间记录装置、停车计时器、验手纹机、人脸识别设备、动物的电子识别装置、办公室用打卡机、考勤钟(时间记录装置)、考勤机、可视电话、网络通讯设备、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无线发射器和接收器、无线路由器、摄像机、电子监控装置、音频视频接收器、视频监控器、行车记录仪、光学品、光学镜头、镜(光学)、光学器械和仪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USB线、传输声音和图像用电缆、传输声音和图像用光纤、印刷电路、印刷电路板、芯片(集成电路)、微芯片、多处理器芯片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