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欣威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251434号“心意珠宝 JEWELRY Z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35039号“心意366”商标、第6435041号“心意365”商标、第21081661号“心意”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产品及包装照片、宣传图片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项链(首饰);戒指(首饰);项链吊坠;珠宝首饰;宝石;角、骨、牙、介首饰及艺术品;玉(珠宝);银制工艺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表”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手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项链(首饰);戒指(首饰);项链吊坠;珠宝首饰;宝石;角、骨、牙、介首饰及艺术品;玉(珠宝);银制工艺品”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