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冠军宠物食品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惠诚东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夏影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30日对第28700091号“爱肯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379118号“愛肯拿ACANA”商标、第18445165号“愛肯拿”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爱肯拿ACANA”商标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爱肯拿ACANA”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申请人还抢注多件国外知名品牌,恶意明显,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爱肯拿”、“ACANA”商标注册信息;
3—11、有关申请人“爱肯拿”、“ACANA”品牌的介绍、产品包装及周边产品、宣传海报、所获荣誉、经销协议及发票、相关报道及评论、在线销售及宣传页面、展会照片及相关费用发票;
1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其抢注的商标信息;
13、相关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猫用磨爪杆”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前述商标申请注册日、初审公告日、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1类“宠物食品”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向被申请人邮寄答辩通知书时(2020年5月12日)被申请人地址为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忠陈村刘庄东组002号,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地址经我局核准已变更为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菌类大厅1号红敏科慕仓。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有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属于实体性条款,与2013年《商标法》相比,其为新增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其不适用于本案。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以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猫用磨爪杆、家养宠物栖息箱、家养宠物窝、宠物靠垫”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宠物食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爱肯拿ACANA”商标在宠物食品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草编织物(草席除外)”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宠物食品”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适用该规定的条件之一是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其“爱肯拿ACANA”商标在“宠物食品”等商品上的持续使用、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占有率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爱肯拿ACANA”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抢先注册了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本案中,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在“猫用磨爪杆、家养宠物栖息箱、家养宠物窝、宠物靠垫”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草编织物(草席除外)”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规定之情形进行评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涉及的是第31类“宠物食品”商品,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爱肯拿ACANA”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0类“家具”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的误导性文字。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本条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上述情形,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140余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者相近,如“拜耳”、“爱肯拿”、“杜邦卫可”、“朗盛全清”、“SOGAD”、“费利威”、“喜清宝”、“普乐维美”等商标,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之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