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能华信(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证询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239418号“中能华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651314号“中财华信及图”商标、第14474142号“中融华信”商标、第15091483号“中鼎华信”商标、第17239963号“中能宏信ZhongNengHongXin及图”商标、第8210234号“中人华信”商标、第14454947号“中能华辰”商标、第18135112号“中能国信”商标、第8980359号“中能贸信及图”商标、第8758645号“中人华信Solutions&Consultants RP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已在类似群组被核准注册。同时,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其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业信息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市场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拍卖”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广告传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商业组织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中能华信”,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无证据显示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