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574923号“quanyouji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quanyoujia 36574923

阅读:84220 2020-09-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全友家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全优加教育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30日对第36574923号“quanyouji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142915号“全友QUanU”商标、第5142956号“全友QUA…

  申请人:全友家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全优加教育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30日对第36574923号“quanyouji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142915号“全友QUanU”商标、第5142956号“全友QUANYOU及图”商标、第10895006号“全友QUanU”商标、第14549150号“全友QUanU”商标、第25196890号“QUanU及图”商标、第1993755号“全友QUANYOU”商标、第4123659号“全友QUanU”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全友QUANYOU”商标的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被申请人大量抢注他人知名品牌,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2、申请人历史沿革;

  3—6、引证商标六、七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证据;

  7、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

  8—9、申请人审计报告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1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器具”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前述商标申请注册日、初审公告日、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8类“运动球类”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六、七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前述商标申请注册日、初审公告日、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有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属于实体性条款,与2013年《商标法》相比,其为新增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其不适用于本案。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锻炼身体器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玩具、体育活动器械”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quanyoujia”,引证商标一至五显著识别部分为“全友”、“QUANYOU”或者“QUanU”,上述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发音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各自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的误导性文字。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本条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上述情形,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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