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依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市神州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31日对第13693289号“吉普森 JEPS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最大、最著名的汽车制造商之一,同时涉足多个业务领域,“JEEP”/“吉普”是申请人最主要的商标之一,为申请人独创,由很强的显著性,二者之间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多次被认定为汽车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也是申请人经营多年的服饰和皮具品牌。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认定申请人所有的第1030611号“JEEP”商标和第647624号“吉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和翻译,其注册使用将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理由受到损害。二、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高度近似,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媒体报道;
2.申请人在中国及域外注册商标的相关信息、域外国家认定JEEP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裁定;
3.申请人及其商标的使用、销售、宣传、知名度、经销商等方面的证据资料;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第77页、商标局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案件的工作规范意见、《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移送公安机关的十件典型商标案件;
5.Jeep吉普商标许可一览表及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商标使用被许可人及其关联公司的销售使用及广告宣传资料
6.Jeep吉普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7.相关裁定及法院判决;
8.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
9.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在商品类别、整体外观、含义上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无主观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不带有欺骗性,没有任何不良影响。争议商标不会造成申请人的商标权益受损。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营业执照、产品检验报告、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合同、宣传图片、店铺图片、产品图片等。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我局不再予以赘述。申请人在质证意见中提交了在先行政判决书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合肥鸣宇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7年2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27类汽车用垫毯等商品上,2019年8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专用权有效期至2025年8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现为申请人所有,现为第12类空中或水上机动运载器、汽车及其零部件(不含轮胎)等商品上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情形。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申请人在案证据表明,其“JEEP”商标于1988年开始在中国申请注册,1989年获准注册,经过在中国的长期使用和宣传,于2000年被收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之后,申请人对其“JEEP”汽车品牌在中国进行了持续长时间的宣传,行业公认“JEEP”越野车具有较高知名度,被中国广泛的相关公众所知晓。在原国家工商总局于2003年4月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一书中亦有关于“JEEP”商标知名度的记载。申请人提交的长期、大量的广告宣传及媒体报道资料,足以证明申请人的“JEEP”汽车自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在汽车类权威刊物上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和宣传,间接证明了申请人有大量的宣传广告费用支出,同时也能够证明“JEEP”品牌汽车在中国汽车市场中占有一定的市场份额。因此,本案中我局对引证商标一在汽车及其零部件(不含轮胎)商品上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予以确认。
引证商标一“JEEP”可译为“吉普”,且在案证据足以证明二者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吉普森 JEPSEN”与引证商标一“JEEP”在呼叫、含义、给予相关公众印象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在汽车用垫毯等商品上注册使用争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从而误导公众,该行为不正当地借用了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市场声誉,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申请人虽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尚不会造成申请人商标权益受损,但其提交的证据多为为图片自制证据或委托检验、委托宣传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宣传使用过程中不致误导公众或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产生混淆。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条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引证商标一予以保护,故对引证商标二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误认是指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认,不包括《商标法》其他条款所调整的因来源混淆而引起的误认,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情形,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