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0967112号“我乐美家及图(指定颜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我乐美家及图(指定颜色) 30967112

阅读:27458 2020-11-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南京我乐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南京)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甘肃左邻节能建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25日对第30967112号“我乐美家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中国建厂最早、规模最大的橱柜制造商之一,“我乐”商标为申请人独创…

  申请人:南京我乐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南京)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甘肃左邻节能建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25日对第30967112号“我乐美家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中国建厂最早、规模最大的橱柜制造商之一,“我乐”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注册了“我乐”系列商标,经过宣传使用,“我乐”商标已具有极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其中申请人所有的第3475986号“我乐 OL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家具商品上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有的第4907348号“我乐 OLO及图”商标、第24804562号“我乐 OL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抄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赖以知名的家具商品具有极强的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 四、申请人“我乐”商号的登记使用时间早于争议商标,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五、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背景资料;2.“我乐”系列商标商标注册档案;3.“我乐”商标认驰证明;4.销售区域证明、广告宣传证明;5.荣誉证明、申请人热心公益事业的证明;6.“我乐”品牌在先获得行政保护的记录。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4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19类木材等商品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29年4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现为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一、二现为第19类木材等商品上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现为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在商评驰字〔2014〕105号文件中被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之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我乐美家及图(指定颜色)”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我乐”,且争议商标文字“美家”的含义与申请人行业领域及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关,争议商标在整体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虽指定了颜色,亦未增加与两引证商标的可区分性。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材、石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木材、板岩粉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混凝土建筑构件、防水卷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这两项商品上,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在木材、石灰等商品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予以保护,故在木材、石灰等商品上,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在混凝土建筑构件、防水卷材商品上,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我局曾确认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在家具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根据申请人所交证据可知,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在全国300多个城市设立400多家专卖店,出口40余个国家和地区,其企业规模、产品质量等方面在全国橱柜行业中名列前茅。申请人亦通过电视、报刊杂志、网络等多种途径对其产品进行了广告宣传,并获得多项荣誉。综合考虑申请人在橱柜行业内的市场声誉及引证商标三已有较高知名度的市场实际情况,在本案中我局再次对引证商标三在家具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予以确认。 

  引证商标三标识与引证商标一、二标识相同,如焦点问题一所述,本案争议商标“我乐美家及图(指定颜色)”与该标识在整体上相近,争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在混凝土建筑构件、防水卷材商品上注册使用争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导公众,该行为不正当地借用了申请人商标的市场声誉,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条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我乐美家及图(指定颜色)”与申请人字号“我乐”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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