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110242号“百灵”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百灵 1110242

阅读:83064 2020-11-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重庆登康口腔护理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西南知识产权运营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中恒创开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10242号“百灵”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33769号决定,于2019年12月26日向我…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重庆登康口腔护理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西南知识产权运营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中恒创开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10242号“百灵”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33769号决定,于2019年12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6年5月28日至2019年5月27日期间(以下称规定期间)在第3类牙膏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牙膏商品上在规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

  1.牙膏产品照片;

  2.牙膏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3.包装采购合同及报价协议;

  未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除在复审程序中已提交的证据材料外,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还提交了4.“百灵”牙膏产品包装设计确认函、包装设计合同及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撤销复审申请书为超期提交,已过法定期限。针对本案复审商标的撤三决定已生效,复审商标应已无效。二、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与复审商标无关,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审商标商标流程档案信息打印页、2019年中国国际智能产业博览会信息打印页。

  申请人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提出质证意见。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0日向我局提交了申请补充材料,其中包含的主要证据:5.申请人相关情况,包括简介、申请人主导制定的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知识产权保护情况、商标管理办法、获奖情况、产品质量情况、品牌发展规划等。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1996年8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1997年9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3类牙膏商品上,专用权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9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2019年中国国际智能产业博览会于2019年8月26日在重庆开幕。

  3.商标撤三字[2019]第Y033769号决定的邮寄日期为2019年12月2日,挂号信条码为XC55344939511,签收日期为2019年12月6日。申请人提交本案申请书时附带的信封上的邮戳显示,申请书邮寄日期为2019年12月19日。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申请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撤销复审申请。二、复审商标是否在规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对商标局撤销或者不予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除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文件或者材料的日期,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以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实际收到日为准,但是当事人能够提出实际邮戳日证据的除外。依据查明事实2可知,本案申请人签收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33769号决定的日期为2019年12月6日,邮寄撤销复审申请书的邮戳日期为2019年12月19日,未超过《商标法》所规定的十五日法定期限。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3均未体现复审商标标识,证据5与复审商标的使用缺乏关联。证据1牙膏产品图片显示其拍摄于2019年中国国际智能产业博览会期间,依据查明事实2可知,该博览会开幕时间为2019年8月26日,故该项证据形成时间不在规定期间内。证据4的合同与发票均未体现复审商标标识;包装设计确认函并未显示形成时间,不能证明其形成于规定期间内而非后补证据;且“百灵”标识位于外包装背面右下角,位置、字体均不显著,包装显著位置上印有“冷酸灵”商标,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识别的应为“冷酸灵”商标而非本案复审商标“百灵”,故包装设计确认函上虽有本案复审商标标识,但难以起到商标应有的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能视为《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25日

本文《关于第1110242号“百灵”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百灵 111024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1378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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