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829782号“美蒂菲MEDI-PEE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美蒂菲MEDI-PEEL 35829782

阅读:155389 2020-11-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朴容云 委托代理人:惠州市韵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29782号“美蒂菲MEDI-PEE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我局所引证的第17239479号“美蒂菲MEDI-PEEL”商标、第35768771号“美蒂菲”商标、…

  申请人:朴容云

  委托代理人:惠州市韵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29782号“美蒂菲MEDI-PEE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我局所引证的第17239479号“美蒂菲MEDI-PEEL”商标、第35768771号“美蒂菲”商标、第34119410号“美帝菲”商标、第15969231号“MEDI-PEEL”商标、第34105754号“美蒂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予以驳回,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为无效商标。引证商标三被我局的无效宣告强求裁定书裁定予以无效宣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为无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三为无效商标,故以上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整体区别较为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全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美蒂菲”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认读部分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以上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精油复审商品与以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精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以上引证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美容面膜;皮肤增白霜;减肥用化妆品;防晒剂;去斑霜;成套化妆品;化妆品;眉毛化妆品;洁肤乳液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美容面膜;皮肤增白霜;减肥用化妆品;防晒剂;去斑霜;成套化妆品;化妆品;眉毛化妆品;洁肤乳液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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