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卓诗尼控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海丽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03日对第17231689号“卓诗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卓诗尼”是原注册人独创的商标,具有独创性、显著性和识别性,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现“卓诗尼”系列商标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争议商标与第1313355号“卓诗尼 ZHUOSHINI及图”商标、第4180900号“卓诗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损害申请人利益。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制造商或者产地等产生误认,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引发诸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及两件引证商标档案;
2、原注册人发展历程及大事记、企业文化资料;
3、荣誉证据;
4、销售网络图、店铺清单;
5、销售合同及发票、财务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6、宣传合同及发票、宣传活动资料、广告审计报告;
7、质检报告;
8、展会活动资料;
9、厂房及生产照片、相关领导视察照片;
10、媒体宣传资料;
11、产品图片、店铺图片;
12、在先案件裁定书、决定书证据。
被申请人逾期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差异显著,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经查询,已大量有含“卓诗”文字的商标核准注册。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申请人属于恶意异议,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17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16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针织服装;鞋;手套(服装);睡眠用眼罩”等商品上。
2、两件引证商标的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服装”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原则性规定不单独评述。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针织服装;鞋;手套(服装);睡眠用眼罩”等商品与两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鞋;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或者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争议商标“卓诗绒”与引证商标一“卓诗尼 ZHUOSHINI及图”、引证商标二“卓诗尼”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具有密切关联性的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商标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被申请人所提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审理的当然依据。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