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265028号“梅诺克武当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梅诺克武当红 15265028

阅读:132015 2020-11-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湖北武当仙尊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北神武天滋野生葡萄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02日对第15265028号“梅诺克武当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有的第1083680号“武当及图”商标、第1393938号…

  申请人:湖北武当仙尊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北神武天滋野生葡萄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02日对第15265028号“梅诺克武当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有的第1083680号“武当及图”商标、第1393938号“武当”商标、第9535522号“武当”商标、第11702455号“武当”商标、第9761900号“武当问道”商标、第9511263号“武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经过宣传使用已经达到驰名的程度,并作为驰名商标多次受到保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高度近似,已经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同一地域,理应知晓申请人“武当”系列商标的存在,但其仍注册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近的争议商标,已经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同时亦是对申请人在先登记和使用的“武当”字号的侵犯。四、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给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引起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相关商标档案信息、申请人企业变迁情况证明、荣誉证明、《关于认定迪斯科化肥(湖北)有限责任公司等6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复印件、湖北商务厅关于认定申请人“武当”字号为第二批“湖北老字号”的通知网页截图及认定名单复印件、申请人对“武当”字号及系列商标的使用及宣传证明复印件、被申请人注册商标检索页面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文字“武当红”部分是被申请人公司名称简称,也是被申请人旗下的品牌名称;争议商标的文字“梅诺克”部分是被申请人名下酒庄的名称,梅诺克酒庄为华中地区规模最大的葡萄酒生产基地,是国家3A级生态工业旅游景区,是我国中部地区最大的欧式酒庄。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经具有极强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产品市场范围有限、知名度不高,申请人“武当”商标主要使用在白酒上,而争议商标使用在葡萄酒上,相关公众不会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申请人于2010年后大量注册带有“武当”的商标,广泛对“武当”系列商标进行维权,主观恶意明显。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民事裁定书、行政判决书等作为主要证据。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提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其在申请理由中所述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25年12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现为申请人所有,现为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即2013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五、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梅诺克武当红”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引证商标六“武当”、引证商标五“武当问道”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整体可以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在案证据虽可证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尚有区别。因此,申请人所称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情形,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的适用要件之一为系争商标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本案中,在案证据中多为其对“武当”系列商标的使用,如焦点问题一所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武当”系列商标尚有差异,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字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字号在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系争商标与该字号相同或者高度相近,足以导致混淆误认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梅诺克武当红”与申请人“武当仙尊”字号未达到相同或高度相近的程度,由此不能认定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误认是指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认,不包括《商标法》其他条款所调整的因来源混淆而引起的误认,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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