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一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赣州欧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25日对第20316701号“ovv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手机行业享有盛誉的通讯设备公司,在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VIVO”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过长期使用宣传申请人所有的第9773708号“viv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有的第7690827号“VIV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第15180323A号、第17614623A号和第18785107“viv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淡化,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提供者产生误导,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四、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注册申请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相关品牌榜单排名情况证明;2.广东省著名商标的证明、行业推荐函;3.广告宣传图片;3.引证商标二作为驰名商标被予以保护的记录;4.争议商标转让公告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深圳市欧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9类计算机、智能手机等商品上,2020年1月13日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专用权有效期至2028年7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现为申请人所有,现为第9类手提电话、平板电脑等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其余三引证商标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十三条第三款之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ovvi”与引证商标一“VIVO”、引证商标二至五“vivo”字母构成完全相同,仅排列顺序和大小写不同,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智能手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手提电话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情形,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但未阐述具体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