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哈里斯花呢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麦仕奇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871289号“HARRIS TWEE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知名的商品,其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可以作为商标予以注册及使用。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很高知名度,已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464088号图形商标、第5464089号图形商标、第5464090号图形商标、第17187928号“vivienne westwood及图”商标、第21519262号“VIVIENNE WESTWOO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商量共存事宜。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媒体报道、商标档案信息、其与拉缇姆公司签署的共存协议公证认证件。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五被我局的异议决定书决定不予核准注册,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为无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五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所有人已书面同意申请人在指定商品上在中国使用和注册申请商标,且双方商标尚有区别。因此,以上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由英文“HARRIS TWEED”及图形组成,用在18类包等商品、第25类袜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并未仅仅直接表示指定商品的原料及特点,指明了商品及服务来源,且与申请人字号相符,因此,申请商标整体并未仅直接表示商品及服务的原料等特点。综上,申请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指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18类、第25类、第35类商品及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