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638263号“泰科永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泰科永安 16638263

阅读:164951 2020-11-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泰科国际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泰科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6日对第16638263号“泰科永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348379…

  申请人:泰科国际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泰科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6日对第16638263号“泰科永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3483793号“泰科”商标、第12943688号“泰科”商标、第3483609号“泰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中含有地名“永安”,是福建省三明市下辖县级市,容易使用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泰科”已作为申请人字号广泛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字号的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著作权。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及字号。被申请人在其官网虚构与申请人的关联关系,并在网店中使用申请人字号,网店商品标有“泰科”牌,被申请人大量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欺骗性,将减弱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申请人商标的市场声誉,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档案;

  2、百度百科关于永安的介绍;

  3、在先案件裁定书;

  4、申请人官网关于申请人的介绍、百度搜索申请人的介绍资料;

  5、申请人关联公司工商档案;

  6、技术手册、业绩手册;

  7、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

  8、产品资料、产品目录、产品简介;

  9、销售合同、发票、装箱单、送货单等销售资料;

  10、检测报告;

  11、宣传及报道资料、参展资料;

  12、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13、相关公证书;

  14、被申请人工商信息资料;

  15、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关系声明;

  16、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证据。

  被申请人逾期答辩的理由:一、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起异议后核准注册。二、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差别较大,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三、争议商标未存在任何欺骗性,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争议商标中的“永安”被解释为“永远安全”,争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其注册并没有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也没有对申请人商标摹仿、复制。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在先案件决定书;2、产品图片、产品网络销售截图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灭火器;灭火设备;火灾扑打器”等商品上。经异议程序,我局决定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7年9月21日《商标公告》1568期上。

  2、各引证商标的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9类“灭火洒水系统;灭火设备;灭火设备用自动阀门;灭火用自动洒水装置”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17类“非金属软管;消防水龙带”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原则性规定不单独评述。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灭火器;灭火设备;火灾扑打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指定使用的“灭火洒水系统;灭火设备;消防水龙带”等商品属于相同及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三件引证商标的文字“泰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前述相同及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及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另援引有第3933148、4302475、8085555号商标,但并未具体阐述相关理由,因对本案结论已无影响,我局不再查明和评述。

  二、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争议商标“泰科永安”与申请人字号“泰科”存在一定差异,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另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著作权,但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具体理由与事实依据,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本案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字号“泰科”和文字“永安”组合而成,用于灭火设备等商品上,相关公众易认知“永安”为“永远安全”之意,而不易将其认知为福建省的地名。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五、申请人还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认为,该条款保护对象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而本案申请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仍指向其已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双方商标权利冲突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不适用本规定。

  六、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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