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州达家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慧通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刘同芳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25日对第32764377号“周花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有的第23338676号和第26982857号“周薪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周薪薪”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并最先使用,经过宣传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二、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经注册了“周薪薪”商标,并进行了实际的使用,在行业内取得了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周薪薪”商标的存在,仍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继续维持注册并投入市场,易造成市场混乱,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门店照片;门店合同、门店装修合同及发票;销售合同及发票;周薪薪APP上线记录;申请人简介、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工商信息;申请人开通云片服务短信业务服务协议;宣传片制作合同、发票及网络播放链接;新闻媒体报道;获奖奖杯;申请人与复旦大学的校企合作图片;制服服装合同及发票;商标许可备案通知书;相关维权记录;在先案例裁定书;被申请人名下注册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5月7日核准注册在第38类电视播放等服务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29年4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现为申请人所有,现为第38类信息传送等服务上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周花薪”与引证商标一、二“周薪薪”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信息传送、电话业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信息传送、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误认是指对服务质量等特点或来源的误认,不包括《商标法》其他条款所调整的因来源混淆而引起的误认,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但未阐述具体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