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金羚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五洲商标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茶苏餐饮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周希鹏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北大街五号融创动力产业园座层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25日对第33169147号“嗨锅策 HAIGUOC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自嗨锅”是申请人重点打造的品牌,该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被消费者所熟知,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显著性和识别性,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成为食品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品牌。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有的第28157795号、第28139176号、第28149844号“自嗨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在2018年8月至2018年9月一个月内注册了300余件商标,明显超出生产经营的正常需要,不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行为。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淡化了申请人“自嗨锅”商标的显著性,造成市场混淆进而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显著部分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五、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自嗨锅”商标的抢注。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公司简介、申请人注册商标清单;申请人影视剧、综艺、网络、线下宣传资料;申请人广告投放合同、销售成绩、所获荣誉、参与公益行动资料;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清单;相关民事判决和处罚决定;相关新闻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6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29年6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现为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一现为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现为第29类土豆片等商品上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现为第30类糖等商品上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名下现有381件商标,其在2018年8月至2018年9月期间在第1类、第5类、第10类、第35类、第41类等共计24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注册了300余件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即2013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嗨锅策 HAIGUOCE”与引证商标一“自嗨锅”在文字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咖啡馆、帐篷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餐馆、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目的等方面相近,已构成相同、类似或密切关联服务。考虑到申请人“自嗨锅”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已在相同、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获得了引证商标一的注册,且我局已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有关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进行了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误认是指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认,不包括《商标法》其他条款所调整的因来源混淆而引起的误认,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加之依据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2018年8月至2018年9月一个月内,在24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注册了3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第1类、第5类、第10类等商品类别;申请人为餐饮公司,上述商品类别与申请人经营范围、经营特点等相去甚远,且被申请人未提交其注册商标的使用证据或意欲使用证据。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且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