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0210430号“金丝锦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金丝锦及图 40210430

阅读:37630 2020-11-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吴江盛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州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210430号“金丝锦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我局所引证的第4111971号“金丝JINSI及图”商标、第17912150号“丰贝尔FENG …

  申请人:吴江盛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州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210430号“金丝锦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我局所引证的第4111971号“金丝JINSI及图”商标、第17912150号“丰贝尔FENG BEI ER及图”商标、第20652060号“金丝”商标、第6375129号“戴纳斯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要求其对此补充申辩理由。

  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交补充申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四已注册期满,其注册人未在法定期内申请续展,已丧失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注册期满未续展,从而丧失了专用权,引证商标四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整体区别较为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金丝锦”与引证商标一、三的主要认读部分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以上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纺织品毛巾;丝毯;枕巾;被面;被子;床罩;床单(纺织品);丝织美术品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纺织品毛巾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并存注册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丝绸(布料);织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以上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中文“金丝锦”及背景图形,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金丝锦”用在织物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质量特点,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识别。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并未有效增加申请商标的显著性,同时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取得了显著特征。综上,申请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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