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满中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02日对第17982555号“浓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使用在酒类商品上,易被理解为“浓香型藏酒”,仅直接描述了商品的酿造工艺、香型、品质、口味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不具有识别和区分功能。二、争议商标使用在酒类商品上,易被理解为“浓香型藏酒”,“藏”亦可视为西藏自治区的简称,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酿造工艺、香型、品质、口味、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三、被申请人名下还有其他商标系抢占公共资源,可见被申请人具有抢占公共资源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给市场经济发展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争议商标档案;“浓藏”含义解释;关于“浓”为酒类产品描述词汇的报道;浓香型酒、窖藏工艺、藏酒的介绍;行业内使用“浓”“藏”的部分截图、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部分公共资源名称介绍。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不会使消费者对产品的口感等特点产生误认。经过被申请人的推广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未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7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26年11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被申请人注册地址为四川省泸州市,泸州被称为“酒城”。明代文人杨升庵在其作品里写出了当时泸州的八种景观,分别为“海观秋澜”、“宝山春眺”、“东岩夜月”、“方山雪霁”、“白塔朝霞”、“荔林书锦”、“余甘叶渡”、“龙潭时雨”,称“泸州老八景”。2013年泸州有关部门根据泸州新的发展情况,评选出“泸州新八景”,分别为“国窖飘香”、“护国晓歌”、“张坝翠廊”、“龙桥神韵”、“春秋画壁”、“佛宝烟霞”、“龙透双江”、“太平红云”。被申请人名下现有38件商标,多注册在第33类商品上,其中16件商标与上述泸州新老八景的名称相同或相近,还包括“酒城八景”、“酒城八景楼”等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即2013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一、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之情形。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之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尚无充分理由足以认定“浓藏”用做商标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商品的酿造工艺等特点产生误认,故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由文字“浓藏”构成,并非固定词汇组合,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未仅直接表示商品的酿造工艺等特点,相关公众可以将其作为商标进行识别,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依据查明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位于四川省泸州市,泸州被称为“酒城”,其在酒类商品上将16件泸州新/老八景的名称注册成商标,还注册了“酒城八景”等与之相关的商标,且被申请人未提交任何商标使用或意欲使用的证据材料。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的前述注册行为主观意图难谓正当,不具备商标注册应有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属于损害公共利益,抢占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