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万丰奥特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万丰照明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02日对第27514535号“万丰照明 WANFENGZHAOM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有的第1709791号、第1709792号“万丰”商标、第3301401号“万丰 WANFENG及图”商标、第3429981号“万丰及图”商标、第35693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引证商标四于2011年11月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对其应给予高于普通注册商标的保护。三、申请人拥有“万丰”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长期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的情况下,仍将争议商标进行注册申请,具有抄袭模仿及不正当竞争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万丰及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书;
2.申请人及引证商标获得的荣誉证书;
3.国内外领导的接见、视察资料;
4.测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室认可证书、两化融和管理体系评定证书;
5.申请人主持制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6.宣传推广合同及发票、引证商标的实际使用证书;
7.媒体报道、申请人的公益事业;
8.申请人董事长简介及重要活动资料、申请人的企业信用查询报告;
9.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无关联性。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原创,属于善意申请,并取得商标专用权,进行正当使用,没有故意摹仿申请人商标。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在申请书理由中所述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江苏万丰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8月7日核准注册在第11类灯泡、白炽灯等商品上,后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江苏万丰照明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专用权有效期至2029年8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现为申请人所有,现为第11类车辆灯等商品和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引证商标四于2011年在商标行政管理程序中被认定为在“汽车车轮”商品上为相关公众熟知,发文号为商标驰字(2011)405号。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即2013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之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五、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万丰照明 WANFENGZHAOMING”与引证商标五图形差异明显,两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四在汽车车轮商品上享有一定的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赖以知名的汽车车轮商品分属于不同的行业领域,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两类商品在实际市场使用中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其字号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