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039551号“斯伯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斯伯达 23039551

阅读:174759 2020-11-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SGG利是高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莱昂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中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31日对第23039551号“斯伯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具有130余年历史的世界领先的运动产品技术商,申请…

  申请人:SGG利是高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莱昂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中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31日对第23039551号“斯伯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具有130余年历史的世界领先的运动产品技术商,申请人对其“SPALDING”、“斯伯丁”等系列商标享有在先商标权,并进行了长期大量的使用,在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声誉和知名度,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再次认定第799388号“斯伯丁”商标、第4631616号“SPALDING”商标、第799387号“SPALD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至九)为篮球、球类、运动器材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将贬损和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有的第781657号和第14652620号“斯伯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第781698号和第14652618号“SPALD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第4705703号和第14652619号“S SPALD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六)和引证商标七、八、九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 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商标相近的争议商标,增加了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可能。被申请人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误导产品来源、扰乱公共秩序的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 、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相关资质证明、申请人创始人历史传承介绍、申请人“SPALDING”等商标在国内外的注册资料;

  2.斯伯丁SPALDING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包括销售额声明、报刊杂志报道等;

  3.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经营资料,包括中文商务网站、经销合同、出货单等;

  4.行政查处案例、在先裁定和判决;

  5.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争议商标未构成申请人在申请理由里所述的《商标法》各项条款之情形。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图谱、相关商标证明、企业画册等。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在申请理由中所述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申请人在质证意见中提交了我局和法院保护申请人商标的裁决和判决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12月7日核准注册在第25类帽子等商品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28年5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九现为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一至六现为第25类帽、服装等商品上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七至九现为第28类球拍、篮球等商品上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之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七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九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斯伯丁”、“SPALDING”商标在篮球等商品上在中国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申请人在宣传使用中将中文“斯伯丁”与外文“SPALDING”组合使用,二者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斯伯达”与引证商标一、二“斯伯丁”、引证商标三、四“SPALDING”、引证商标五、六“S SPALDING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给予相关公众印象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帽子、领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软帽、领带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未体现争议商标,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对引证商标七至九是否在篮球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误认是指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认,不包括《商标法》其他条款所调整的因来源混淆而引起的误认,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但未陈述具体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25日

本文《关于第23039551号“斯伯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斯伯达 2303955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13754.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