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壹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玺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西世纪华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嘉德天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02日对第29183077号“爱在•美丽妈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681962号“美丽妈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430416号“美丽妈妈 SMART MA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贾旭曾为申请人“美丽妈妈”品牌山西太原地区代理,也与申请人存在加盟关系,可视为特定关系人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商标。三、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采取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商标,具有明显恶意,易造成市场混淆和其他不良影响。四、被申请人不规范使用相关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商标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注册公告;2、美丽妈妈品牌加盟区域保护协议、特许经营合同书;3、区域代理授权加盟协议书;4、情况说明。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二、被申请人地处山西,申请人地处上海,双方不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业务往来。三、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多年使用,已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四、被申请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具有任何恶意,争议商标的使用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所获荣誉证据;2、公司活动图片、门店图片等;3、合同订单确认函、电梯广告牌图片、宣传片、收据、发票等广告宣传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质证理由与其申请理由基本相同。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沐浴乳;帽粉;研磨剂;清洁用油;香精油;美容香脂霜;牙齿美白贴;香;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空气芳香剂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均核定使用在第44类按摩(医疗)、保健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沐浴乳、香精油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按摩(医疗)、保健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美丽妈妈”商标的抢注。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主张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美丽妈妈”品牌山西太原地区的代理商、加盟商“贾旭”与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贾旭”为同一人,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代理或代表关系,亦或基于商事业务往来理应知晓申请人“美丽妈妈”商标。因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五、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的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