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233851号“PUHLER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PUHLER及图 19233851

阅读:87306 2020-11-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布勒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派勒智能纳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业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25日对第19233851号“PUHLER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4346…

  申请人:布勒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派勒智能纳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业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25日对第19233851号“PUHLER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43466号“BUHLER及图”商标、第846916号“BUHL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经过长期使用宣传,引证商标一、二在第7类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等商品上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应当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不良的社会影响。四、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商标注册信息、官网及百度百科介绍、荣誉证书、周年庆典照片、申请人资助建设小学的挂牌照片、相关裁定书、媒体报道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被申请人的产品与申请人的产品不同,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实际使用,为消费者所熟知,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进行区分。被申请人的“PUHLER”商标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广州市著名商标”荣誉。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原创并获得了美术作品登记证书,并非对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摹仿。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荣誉证书、广告投放记录、网络宣传证据、销售记录、销售合同、工厂门卫照片、百度搜索引擎排名、著名商标证书、作品登记证书、产品画册、官网首页等。

  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在申请理由中所述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5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7类搅动机等商品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28年1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现为申请人所有,现为第7类碾米工业用及其设备、去石机等商品上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其他实体条款中,依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之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二的抄袭和摹仿,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通过宣传使用,已达到公众熟知的知名度。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争议商标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其他不良影响的标识。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25日

本文《关于第19233851号“PUHLER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PUHLER及图 1923385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1374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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