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6451643号“迎喜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迎喜来 26451643

阅读:107763 2020-11-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仁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知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易县巨蟹座日用品销售中心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15日对第26451643号“迎喜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有的第8186477号“迎喜来”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上海仁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知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易县巨蟹座日用品销售中心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15日对第26451643号“迎喜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有的第8186477号“迎喜来”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的“迎喜来”商标的抢注。三、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无真实使用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抢注的天猫旗舰店列表、申请人天猫旗舰店、天猫旗舰店销售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二、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在第18类商品上使用过“迎喜来”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三、申请人在相关行业内没有任何影响力,不能扩大保护范围。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也不属于同地区或同行业,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恶意。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1月7日核准注册在第18类钥匙包(盒)等商品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28年9月6日。

  2.引证商标现为申请人所有,现为第12类车座套等商品上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共注册申请了25件商标,其中包括“黛秀花”、“亚蒂亚”、“京晟”、“美啊”、“百亚黛安娜”等多件与他人淘宝旗舰店店名相同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情形。四、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五、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证明其对“迎喜来”商标进行了使用,但不足以证明“迎喜来”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误认是指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认,不包括《商标法》其他条款所调整的因来源混淆而引起的误认,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申请人尚无充分理由足以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标识与申请人具有独创性且已在先使用的注册商标标识几近相同难谓巧合,加之根据审理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黛秀花”、“亚蒂亚”、“京晟”、“美啊”、“百亚黛安娜”等多件与他人淘宝旗舰店店名相同的商标,且被申请人未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25日

本文《关于第26451643号“迎喜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迎喜来 2645164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1374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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