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1788090号“苏香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苏香记 41788090

阅读:167177 2020-11-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宿迁市秋硕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慕达星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788090号“苏香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257746号“苏香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156056号“苏香面馆及…

  申请人:宿迁市秋硕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慕达星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788090号“苏香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257746号“苏香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156056号“苏香面馆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与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苏香记”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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