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707725号“KE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KEA 22707725

阅读:81899 2020-11-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英特-宜家系统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英特-艾基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金利祥兴五金精密制造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2月26日对第22707725号“KE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IKEA”和“宜家”商标在中国已具有极高…

  申请人:英特-宜家系统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英特-艾基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金利祥兴五金精密制造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2月26日对第22707725号“KE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IKEA”和“宜家”商标在中国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且二者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有的第777504号“IKE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77094号、第6788287、第5753896号“IKE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四)、第18999436号“为大众创造更美好的日常生活 IKE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77095号和第8055845号“宜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七)、第20259367号“宜家家居”商标、第5782277号“宜家”商标、第175291号“IKE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九、十)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九、十是使用在家居及家居用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申请人驰名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易减弱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或来源产生误认,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引起不良的社会影响。五、申请人公司及其商标已在相关公众中广为流传,被申请人仍注册申请争议商标,名下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意图,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商标档案、商标注册列表;申请人经营理念、发展历史;《宜家家居指南》、《中国口岸年检》;门店外墙、购物车、购物袋、发票、商品标签等照片;申请人及其经营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审计报告、部分奖项;申请人新浪微博官方账号、微信官方账号截图;合同样本、广告样本;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在先判决书和裁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复函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4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28年4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现为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一至八为第35类广告业、会计等服务上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九、十现为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其中引证商标八的注册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其余引证商标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之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之情形。五、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宜家”、“IKEA”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KEA”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的显著识别部分“宜家”或“IKEA”在文字或字母构成、呼叫上接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九、十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或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主要涉及家具及家居用品,尚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字号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有差异。因此,尚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关于焦点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误认是指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认,不包括《商标法》其他条款所调整的因来源混淆而引起的误认,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五,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情形,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25日

本文《关于第22707725号“KE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KEA 2270772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1374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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