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诺亚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凯信正达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1日对第25329281号“诺亚特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4099093号“特变电工”商标、第4143926号“特变电工TBEA及图”商标、第5615315号“特变电工”商标、第5795056号“特变电缆”商标、第4475833号“特变电工TBEA(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五已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且至今仍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五的摹仿,其注册或使用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提供者产生误认,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企业简介;
3、“特变电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文件;
4、申请人所获荣誉;
5、申请人领导视察;
6、申请人所做善举;
7、申请人签订的广告宣传合同;
8、媒体对申请人报道;
9、申请人在先胜诉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不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并不对申请人字号权造成侵犯。争议商标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被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的宣传使用等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提交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1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7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变压器、天线、计算机、电线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五于2010年10月8日被我局认定在第9类变压器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变压器、天线、计算机、电线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重合,在实际销售中消费者同时接触的可能性很大,它们销售的消费对象也无明显区别,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较密切的关联。加之,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特变电工TBEA(指定颜色)”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若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关联性较强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者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其提供者间具有特定关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鉴于在判定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我局已充分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姓名权等。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字号具有一定区别,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序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的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或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之情形,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