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675237号“AMILIRE HOMIES&LIVI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MILIRE HOMIES&LIVING 34675237

阅读:148759 2020-12-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亚美利加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国际知识产权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顾甜甜 委托代理人:南通濠河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1日对第34675237号“AMILIRE HOMIES&LIV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公司…

  申请人:上海亚美利加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国际知识产权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顾甜甜

  委托代理人:南通濠河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1日对第34675237号“AMILIRE HOMIES&LIV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公司就在中国大陆开始使用“AMILIRE HOUSE&HOMES&LIVING”商标。并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有着加盟合同的关系。在加盟合同的约束下,被申请人仍然恶意注册了申请人旗下品牌,由此可见,被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明显具有抄袭申请人公司知名商标、借用申请人知名度的恶意。被申请人顾甜甜系申请人的加盟商江苏亚美利加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定荣的亲密关系人及公司内部员工,并且对接过两家公司的业务,对申请人的商标品牌不可谓不熟悉。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提出的注册申请,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申请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求。争议商标若被核准并付诸使用,必然会带来巨大的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图册;

  2、加盟商区域以及各加盟合同、发票;

  3、展会、宣传等的照片;

  4、相关广告、推广;

  5、加盟合同;

  6、往来订单以及付款凭证;

  7、江苏亚美利加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向申请人订货的订单、发票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原创品牌。争议商标的使用证据、使用时间均早于申请人。被申请人不是江苏亚美利加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且不是韦定荣的妻子。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注册证;

  2、争议商标的使用证据(包括合同、发票、宣传广告等);

  3、被申请人户口本、身份证、离婚证、社保材料。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上述材料交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合同及发票不具有真实性。申请人所认定的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加盟商具有密切关系,是基于之前的同事的反馈以及申请人举行的加盟商会议时两人共同出现,并且该加盟商所有往来款项均为顾甜甜负责,申请人基于大量的事实情况的重叠认定其是特定关系人是合理、有根据的。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付款流水以及对应的加盟商协议、聊天记录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8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虽然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但并未引证相应的引证商标,故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并未提交能够证明争议商标所有人与其具有代理、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其商标存在的相关证据。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恶意抢注”,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的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或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之情形,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25日

本文《关于第34675237号“AMILIRE HOMIES&LIVI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MILIRE HOMIES&LIVING 3467523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1369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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