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格洛联营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轩竹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9日对第26996968号“BOY SRUL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注册的第13876268号“BOY LONDON及图”商标、第13875775号“BOY LONDON”商标、第19349986号“BOY LONDON及图”商标、第13876321号“BO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请求认定第97373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一、四、第18186146号“BOY LOND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为驰名商标。三、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有68个,其中35个商标与申请人知名商标高度近似,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情形。被申请人企图通过傍名牌、搭便车的方式对申请人使用、注册在先并具有极高知名度的“BOY”商标进行简单的字母增加以通过合法注册,但并未形成有别于“BOY”的新含义,其注册使用极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致使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遭受。且,被申请人此前还抄袭摹仿了其他商业主体的知名商标。五、被申请人授权他人销售带有“鹰图形”系列商标服装商品,侵犯了申请人“BOY”系列商标的合法商标权及版权。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各引证商标商标档案;
2、百度百科关于BOY LONDON的介绍;
3、申请人在英国、欧盟、日本等国家和地区的注册信息;
4、经公证认证的“BOY LONDON”系列商标的英国注册信息核证副本及欧盟注册证核证副本及翻译件;
5、经公证认证的英国知识产权局和欧洲内部市场协调局出具的“BOY LONDON”系列商标核证、英国知识产权局和欧洲内部市场协调局在线上打印商标信息、销售发票及翻译件;
6、申请人在中国异议注册的商标统计列表;
7、“鹰图形”版权证书;
8、申请人商标使用图片;
9、授权书、销售发票、纳税证明、完税证明、专卖店信息统计及照片;
10、英国时装及纺织协会国际开发主任保罗•阿尔杰致商标局的信函公证书及翻译件;
11、英国时装理事会首席执行官卡罗琳致商标局局长的信函公证书及翻译件;
12、英国驻华大使馆公使衔参赞博睿思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际合作司的信函;
13、在先判决及裁定等;
14、被申请人商标查询结果列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9年10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内衣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内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侵犯了其“鹰图形”作品著作权,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鹰图形”作品整体外观差异明显,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护申请人在先申请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的规定进行审理,亦无需认定引证商标一、四、五、六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序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