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奈尔娱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胜康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500472号“CERES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026415号“CER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304915号“CER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928996号“谷神星CER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6417591号“CERES POW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1497568号“CERES TA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563874号“谷神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9969469号“谷神星CER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563870号“谷神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未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9、41类复审商品与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经复审查明:截止至我局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三、七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四、五因商标申请注册程序予以驳回,且已生效;引证商标六、八因商标专用期届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引证商标二、四至六、八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字母构成、认读、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环境和卫生评估软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1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在字母构成、认读、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书籍和期刊的在线出版、非广告版面设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二者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厅服务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该部分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和第41类电子书籍和期刊的在线出版、非广告版面设计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1类其余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