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温岭市泽国环球日用化工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妙点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334257号“MAXMEC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96633号“MAXTE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865252号“MAXMA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154055号“maxte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4887621号“MAXME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与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及包装、出口货物报关单、PC认证、使用截图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在机器用耐磨轴承、制氧、制氮设备、气体分离设备、轴承(机器部件)商品上已初步审定,在鼓风机等其余商品上被驳回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泵(机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压缩机(机器)、鼓风机外的泵(机器)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分别核定使用的泵(机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英文“MAXMECH”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的英文在字母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均无固定含义以资区分,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泵(机器)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压缩机(机器)、鼓风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压缩机(机器)、鼓风机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压缩机(机器)、鼓风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