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477500号“太古源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太古源及图 29477500

阅读:151007 2020-12-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英国太古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孖士打(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太古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16日对第29477500号“太古源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645930号“太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和第10344…

  申请人:英国太古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孖士打(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太古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16日对第29477500号“太古源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645930号“太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和第10344497号“太古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请求认定第779260号“太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和第778600号“TAIK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为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业;不动产经纪人;不动产估价;不动产管理;公寓出租;经纪业”等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三、四的复制、摹仿,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在先商号“太古”构成混淆性近似,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理应知晓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并予以合理规避,其具有复制、抄袭申请人高知名度商标及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不正当竞争行为,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申请人官网概述、太古集团内地总览;

  2、《太古思维》、《太古通讯》期刊;

  3、太古集团及中国公司简介;

  4、太古集团贸易及实业部门名录;

  5、太古集团报告书;

  6、广告宣传材料、媒体报道、宣传册、海报及图片;

  7、中国游客访问“太古广场”、“太古城中心”人数统计资料;

  8、申请人商标注册清单、商标档案及注册证;

  9、相关商标案件行政裁定书、决定书及法院判决书;

  10、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3月07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01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去污剂;抛光制剂;研磨剂;香精油;化妆品;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已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蒸气浴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业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为2019年修改后新增的实体条款规定,非本案审理适用条款规定。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医疗诊所服务等服务关联性较弱,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为“太古源”,其与引证商标二“太古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面奶;香精油;化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蒸汽浴、文身服务在消费群体、消费对象、消费场所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太古”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上述密切关联的商品或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述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去污剂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关联性较弱,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据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去污剂等其余商品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三、四的复制、摹仿,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去污剂等其余非类似商品上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三、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去污剂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不动产出租等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据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去污剂等其余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太古”作为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经使用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理由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洗面奶;香精油;化妆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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