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番茄宝宝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又好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4813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88730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已被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05158号“萍果时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75334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与宣传,已具有极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关联公司情况、获奖及资质证书、网站截图、域名证书、微信公众号及推文、店铺租赁合同及发票、付款凭证、合作协议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在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中被宣告无效,该商标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医疗诊所服务、治疗服务外的疗养院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疗养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的独立显著认读部分图形及引证商标三的图形在构图要素、构图特征、表现形式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疗养院等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诊所服务、治疗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疗诊所服务、治疗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进而可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疗诊所服务、治疗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