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529811号“红也猎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红也猎婚 33529811

阅读:43400 2020-12-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红也婚姻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子贤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吉库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月17日对第33529811号“红也猎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红也猎婚”为申请人独创并最早使用,具有显著性。“红也”为申请人自成立以来一直使用的企业字…

  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红也婚姻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子贤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吉库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月17日对第33529811号“红也猎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红也猎婚”为申请人独创并最早使用,具有显著性。“红也”为申请人自成立以来一直使用的企业字号,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将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hongyeliehun”为申请人购买的网络域名,与“红也猎婚”相对应,申请人该项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红也猎婚”为申请人作为其主营业务婚恋服务的特有名称,已在当地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广东省佛山市,其理应知晓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红也猎婚”商业标识而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抢注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红也猎婚”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企业简称、知名商品/服务的特有名称构成相同近似,明显缺乏使用意图。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客户收据、发票;申请人域名登记证书、网站截图;腾讯宣传视频、官方微博宣传截图、微信公众号宣传资料;组织的活动资料;申请人官方网站截图、招聘表、劳动合同、登记表、办公场所及员工活动照片;客户锦旗、评论截图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706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14日申请注册,2019年5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5类“社交陪伴;实体安全保卫咨询;服装出租”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5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字号权。判断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他人的字号权,主要考虑他人的在先字号在同行业中是否具有一定知名度,消费者在接触到该商标时,是否会将该商标与他人的在先字号联系在一起或者认为二者有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或体现的项目与争议商标使用的服务项目无关,综合其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有效证明申请人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社交陪伴;实体安全保卫咨询;服装出租”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中国经商业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知名商品/服务特有名称权和域名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红也猎婚”服务名称和“hongyeliehun”域名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足够知名度,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抢先注册了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或体现的项目与争议商标使用的服务项目无关,综合其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将“红也猎婚”商标使用在“社交陪伴;实体安全保卫咨询;服装出租”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并已在消费者中产生一定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红也猎婚”商标的抢注。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述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25日

本文《关于第33529811号“红也猎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红也猎婚 3352981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1367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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