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顺哆味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8月30日对第20308693号“港澳爱莱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627791号“新界爱莱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严重损害申请人在先合法权益。二、争议商标以“港澳”为商标组成部分,是欺骗大众的行为,使得公众认为该产品的生产商是香港或者澳门地区的。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注册证;
2、商标转让证明;
3、法院判决书;
4、被申请人网站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符合法律规定,并非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具备商标识别作用,显著性极强,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更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又向我局又提交了被申请人与代理商签订的合同、检验报告、使用证据等作为答辩补充证据。
我局依职权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补充材料向申请人发送证据再交换通知书。
经我局向申请人寄送的上述证据再交换证据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1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翅;水果罐头;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蛋;牛奶;食用油;豆腐制品;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争议商标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予以核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7年8月6日。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加工过的花生;肉等商品上,后经转让至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鱼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肉;鱼制食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汉字“港澳爱莱客”组成,与引证商标“新界爱莱客”中后三字完全相同,引证商标其中“新界”是香港三大地理分区之一,争议商标中“港澳”与其含义密切相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代理商合同、经销合同、检验报告等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在核定使用肉;水果罐头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取得了与引证商标明显区别的显著特征。综上,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蛋;食用油;豆腐制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汉字组合“港澳爱莱客”组成,其中“港澳”是对我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简称,其中“港澳”使用在指定的肉;鱼翅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以为争议商标所涉及的商品来自于香港或澳门,从而对商品的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