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别山野岭饮料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信达商标事务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谢龙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1日对第22880593号“野岭百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大别山野岭饮料股份有限公司及安徽野岭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均是安徽迎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子公司,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1965782号“野岭 YEL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019951号“野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野岭”同时还是申请人关联企业的字号,申请人对其享有在先权利,且其经过长期宣传推广,在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会扰乱社会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平竞争机制,损害相关公众的利益,从而引起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野岭”系列产品图片、库存图片;
2、关联公司及产品所获荣誉;
3、 “野岭”系列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4、“野岭”系列产品质量检测报告复印件;
5、“野岭”系列产品宣传推广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且其他类似情形商标也已核准注册,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非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2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蜂蜜;茶叶;咖啡;甜食;面包;方便米饭;米;手工挂面;爆米花;调味料商品上,争议商标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决定,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8年2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由安徽迎驾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1年8月3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饮料;可可饮料;茶等商品上,后经转让、名称变更至本案申请人,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3年1月6日。
3、引证商标二由安徽迎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驳回复审,指定使用在第30类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可可饮料等商品上,后经转让、名称变更至本案申请人,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6年3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第(八)项之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蜂蜜;茶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蜂蜜;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 “野岭百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文字部分“野岭”,且其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其他确切含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标识。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标识或其构成要素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具有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原则上应当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就本案而言,争议商标“野岭百源”与申请人字号不完全相同,存在一定差别,从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或使用会使消费者将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与申请人的字号相联系,从而对在先字号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一、二已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