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849511号“阳光城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阳光城家 33849511

阅读:142742 2020-01-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福建阳光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849511号“阳光城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970513号“阳光一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970515号“阳光怡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

  申请人:福建阳光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849511号“阳光城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970513号“阳光一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970515号“阳光怡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618717号“阳光城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4300863号“阳光有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6340773号“阳光城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9014475号“阳光城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9332100号“阳光之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0220020号“阳光之家INSUNLIGH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7166548号“阳光城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器具出租”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相比较,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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