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0777487号“ZIM'S MAX HEAT Steam Therap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ZIM'S MAX HEAT Steam Therapy 30777487

阅读:162599 2020-01-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小林制药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777487号“ZIM'S MAX HEAT Steam Therap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接受除“蒸脸器具(蒸汽浴);便携式取暖器”商品之外的指定商品的驳回决定,仅针对“蒸…

  申请人:小林制药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777487号“ZIM'S MAX HEAT Steam Therap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接受除“蒸脸器具(蒸汽浴);便携式取暖器”商品之外的指定商品的驳回决定,仅针对“蒸脸器具(蒸汽浴);便携式取暖器”两项商品申请复审,上述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837081号“美斯康MAXHEAL及图”商标、第12441357号“Zim city及图”商标、第14574372号“ZIM”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指定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群组,故引证商标一、二、三不应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申请商标整体具有可注册性,不会引起消费者对商品特点的误认。另外,申请人在类似商标已经在部分商品上被核准注册,且已有大量包含“MAX”的商标获得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互联网关于蒸汽眼罩功能的介绍;2、蒸汽眼罩、暖宫贴、肩颈贴等商品的销售页面。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表示接受除“蒸脸器具(蒸汽浴);便携式取暖器”商品之外的指定商品的驳回决定,故关于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蒸脸器具(蒸汽浴);便携式取暖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文字“ZIM'S MAX HEAT Steam Therapy”构成,其中“MAX HEAT”可译为“最大热量”,“Steam Therapy”可译为“蒸汽疗法”,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品质、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另外,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且具体情况不同,不足以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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