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413211号“SDC”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SDC 29413211

阅读:89312 2020-01-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413211号“SD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798797号“SD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创意来源、设计来源、含义、指向性及整体外观…

  申请人: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413211号“SD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798797号“SD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创意来源、设计来源、含义、指向性及整体外观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申请人请求待其审理完毕再行审理本案。在先已有其它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使用,申请商标亦具备可注册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获得保护的部分裁定、判决;相关广告宣传资料;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证书及获奖情况。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织物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用于检测用途的纺织品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存在混淆的可能性。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关于其他类似情形商标已经被核准注册使用的主张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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