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毕马威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721314号“毕马威税务学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52316号“毕马威税务商学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672722号“毕马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7235450号“毕马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所有人是申请人的关联公司,其不反对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并将及时向钧局提交双方达成的商标共存协议。申请商标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以及服务性质的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资本投资;发行有价证券;贸易清算(金融);税审服务;债务咨询服务;不动产代理;不动产出租;信托” 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资本投资”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咨询”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鉴于引证商标三在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申请商标所含的“学院”一般应理解为高等教育机构的组织形式,设立开办高等院校须经法定程序,以及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条件。申请人“上海毕马威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企业法人,并非学院,申请商标的文字所指与申请人的组织形式存在实质性差异。申请商标用在指定使用的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4月15日